(2002)新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02-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齐淑俭与被告王天鹏房屋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淑俭,王天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50号原告齐淑俭,女,194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童举,女,西安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天鹏,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齐淑俭与被告王天鹏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淑俭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举、被告王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淑俭诉称,其夫王泉水生前承租有新城区建强路XX号付X号公房一间半,自己一直与其夫王泉水共同居住在该房内,其夫去世后,自己继续租赁该房,并交纳了房租,后被告强占该房,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腾出该房。被告王天鹏辩称,其祖母系讼争之房的承租人,该房是祖母留给自己的,且自己的户口亦在此,表示不同意原告腾房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泉水系夫妻关系,被告系王泉水之侄。原告与王泉水共同承租有本市新城区劳动西路XX号院付X号(现为建强路XX号付X号)公有住房一间半,王泉水与二马路房管所签订了公有住房租约,约定,承租方为王泉水,月租金28.25元。2001年8月4日,王泉水病故,原告继续承租该房,并交纳房租至2002年12月。2002年4月,被告强行占住该房,原告与其协商未果,遂于2002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出该房。上述事实,有公有住房租约、西安市莲湖区龙首东南区社区居委会证明、交租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市建强路XX号付X号公有住房系原告与王泉水夫妇共同租住的,王泉水死亡后,原告与二马路房管所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继续存在,原告亦按约交纳了房租,其现为该房的实际承租人,被告占用该房,与法相悖,故原告主张腾房之诉,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天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本市建强路85号付7号公有住房一间半腾交齐淑俭。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0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