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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2-05-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肖某、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2002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2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2002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2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本院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并经两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冯帆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杨某于2001年10月至2002年1月间共同或单独伙同他人分别在嘉善县干窑、西塘魏塘等地窃得汽车电瓶、手机、马达、现金等物价值分别为3740余元、3513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庭以各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两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予当庭供认。经审理查明:1、2001年11月份某晚,被告人肖某、杨某伙同杨明超(在逃)至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西朱浜排涝机埠,采用撬挂锁的手段,窃得机埠内补偿机1台及三相铜芯线4米,价值278元。2、2002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杨某携带扳手、老虎钳、小手电等作案工具,各骑一辆三轮车至嘉善县西塘镇开发区天马木业南侧空地,采用扳手卸螺丝的手段窃得袁宏伟、袁宏兵停放在此的二辆汽车上的四只电瓶4只,价值860元。3、2001年10月某晚,被告人肖某伙同杨明超至嘉善县干窑镇小窑港30号熊大炳租房,采用竹杆钓鱼的手段窃得熊大炳房内摩托罗拉CD928手机1只,蓝色裤子1条及其他物品,总计价值1050余元。4、2001年10月份的某晚,被告人肖某伙同杨明超、“杨狮子”(在逃)至嘉善县干窑镇范兴路97号邵志平租处,采用竹杆钓鱼的手段窃得邵志平房内现金20多元。当晚,被告人肖某、杨明超、“杨狮子”三人又至干窑镇展二村潘渡浜38号沈国宝家,溜门入室,窃得沈家高压锅1只、麻将牌1副、衬衫4件、“富亿达”和“必登高”皮鞋各1双及其他物品,总价值380元。5、2001年10月份的某晚,被告人肖某伙同杨明超至嘉善县西塘镇兴盛煤制品厂,翻墙进入西侧煤气仓库,窃得江连奇现金250元,牡丹牌香烟九包,价值34.20元,总计价值284.20元。6、2001年11月份的某晚,被告人肖某伙同杨明超至嘉善县干窑镇利明村新浜51号房北侧机埠,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机埠内7.5KW马达1只,价值350元。7、2001年12月份的某晚,被告人肖某伙同贾健东(在逃)至嘉善县干窑镇利明村张家浜22号金连福住宅,采用卸玻璃伸手开门入室的手段,窃得金连福家煤气瓶和煤气灶各1只,价值100元。8、2001年12月某晚,被告人肖某伙同“杨狮子”至嘉善县魏塘镇智果村王锦明住处,采用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王锦明家现金38元,大米50余斤及其他物品,价值总计88余元。9、2001年12月期间,被告人肖某伙同杨明超至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小商品市场内64号皖青小学,撬门进入校长办公室,窃得现金120元。10、2002年1月4日夜,被告人肖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桥村盛家浜8号孟祥干租房门口水泥场地,窃得未上锁的“南洋”牌三轮车1辆,价值210元。11、2001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刘万宾、刘万招(均在逃)至嘉善县干窑镇利明村上项兜1号农宅北侧空地,采用扳手卸螺丝的手段,窃得王银荣停放在此的汽车上20×40公分电瓶1只,价值230.40元。12、2001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至嘉善县干窑镇范泾大道东龙木业门口,采用扳手卸螺丝手段,窃得沈云龙停放在此的汽车上的平星牌和天马牌电瓶2只,价值总计486.40元。当晚,被告人杨某又至干窑镇范泾俞曹村范泾120号南侧空地,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夏连根停放在此的汽车上的“FENFENG”牌和“SHIWANG”牌电瓶2只,价值总计352元。后被杨某销赃给干窑镇叶新路周记修理部的董学斌。13、2001年12月16日夜,被告人杨某伙同刘万宾、刘万招至嘉善县干窑镇利明村上项兜1号农宅北侧空地,采用扳手卸螺丝的手段,窃得朱敏停放在此的汽车上12伏电瓶2只,价值240元。同一晚上,被告人杨某又一人至嘉善县干窑镇范兴路32号门前,采用扳手卸螺丝手段,窃得马其荣停放在此的拖拉机上灯塔牌电瓶1只,价值218.40元。当晚,被告人又至干窑镇范兴路39号门前,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范志伟停放在此的拖拉机上东亚蓄电池厂的电瓶1只,价值260元。其后,被告人又至干窑镇范兴路128号楼东侧空地,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陈勤超停放在此的汽车上的新星牌和达仕牌电瓶2只,价值总计588元。事后被杨某销赃给干窑镇叶新路周记修理部的董学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袁宏伟、熊大炳、邵志平、沈国宝、江连奇、金连福、王锦明等人的陈述证实了被窃钱财的时间、地点、数量;2、证人裘某、朱某、陆某等人关于知晓失窃财物情况的陈述;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部分财物已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4、嘉善县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书证实了失窃物品的价格;5、当庭出示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照片并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另查明,两被告人因携带作案工具而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审讯从而交代了盗窃事实。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结伙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达3740余元和351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杨某因携带作案工具而被抓获,从而交代了盗窃事实,且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0日起至2003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0日起至2003年1月9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三轮一辆,扳手一把,老虎钳一把,小手电二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