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02-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小侠与被告康佩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719号原告黄某某,女,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军,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胜利,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军、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小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康某某承认原告所诉属实,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85年3月23日生育男孩康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01年元月起双方开始分居,2001年3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遂于2002年3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双方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添置:南宝牌20寸彩电一台、185立升长岭电冰箱一台、海尔小神炮双缸洗衣机一台、日立牌888录放机一台、二组合真皮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台、大立柜一台、高低柜一台、写字台一个、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单人席梦思床一张、煤气灶一套(含三个煤气罐)、厨柜一个、铁柜一个、电话机一部、棉被五床、鸭绒被一床、全毛毛毯一张、晴纶毛毯一张、双人床单两条、24K金项链一条(含坠)、18K金项链一条、24K金手链一条、24K金戒指两个、24K金耳环一副。被告月收入约400元。1998年8月19日,被告康某某借其哥康光华11500元用于修建房屋,现尚欠9500元,原告称仅借款11000元,现尚欠9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告现租房经营之小卖部(无营业执照)内货物原告称价值4000元(含冰柜一台),被告称价值4500元(含冰柜一台)。双方对孩子抚养问题不能协商,经本院询问孩子康某,孩子表示愿意随其母黄某某共同生活。1984年起,双方在本市韩森路XXX号修建房屋,1984年3月,花费4700元修建坐西向东房屋二层共5间(后在继续修建过程中一小间厨房被拆除),1987年7月,双方花费7000元修建坐北向南房屋二层共5间,1998年,双方花费50000元在坐西向东房屋上加盖房屋2间及前伸出1间大客厅,共计房屋12间。本市韩森路XXX号(原号为本市韩北六队XX号付X号)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康某某之母徐秀兰,颁证日期为1991年10月25日。被告称1984年3月所修建坐西向东房屋5间(其中小厨房一间在其后继续修建过程中已被拆除)是其兄弟姐妹共同出资为其母徐秀兰修建的,修建后其母亦一直在该房内居住,表示此4间房屋是其母所有,不同意将此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992年其母徐秀兰去世后,对其遗产一直未析产继承,原告承认修建此房时被告之母一直在此4间房屋内居住,但称该4间房屋是与被告两人共同出资修建的,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所述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感情不睦,且近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应依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及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判,对于双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债务或财产存在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于1984年3月双方在婚后所修建坐西向东房屋二层四间,该房屋自修建后一直由被告之母居住,双方对由谁出资及房屋应归谁所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所称均无确凿有效证据证明出资情况及房屋权属,原告要求将此四间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男孩康某随原告黄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康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15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财产:24K金项链一条(含坠)、18K金项链一条、24K金手链一条、24K金戒指两个、24K金耳环一副及原告租房经营之小卖部中财产(含冰柜一台)归原告黄某某所有,南宝牌20寸彩电一台、185立升长岭电冰箱一台、海尔小神炮双缸洗衣机一台、日立牌888录放机一台、二组合真皮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台、大立柜一台、高低柜一台、写字台一个、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单人席梦思床一张、煤气灶一套(含三个煤气罐)、厨柜一个、铁柜一个、电话机一部、五床棉被、鸭绒被一床、全毛毛毯一张、晴纶毛毯一张、双人床单两条归被告康某某所有。房屋:西安市韩森路XXX号房屋中一楼东侧座北向南房屋一套、二楼东侧座北向南方向房屋一套及东侧座东向西房屋一套、三楼北侧座西向东方向房屋一套归原告黄某某所有;西安市韩森路XXX号房屋中一楼座西向东房屋东侧前伸客厅一间(含客厅侧厨房及卫生间各一小间)、二楼西侧座北向南方向房屋一间(1997年加建部分)及西侧座南向北方向小厨房一间、三楼南侧座西向东方向房屋一套归被告康某某所有。西安市韩森路XXX号房屋一套中大门、过道、晾台、楼梯、水管等公用设施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共同使用。所欠康光华9500元债务由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各承担4750元。诉讼费650元由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各承担32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