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02-05-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葵枫箱包厂与浙江省嘉善县对外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02号原告上海葵枫箱包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枫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树根,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何英斋,上海市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嘉善县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硕士街2号。法定代表人孙泳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计卫斌,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上海葵枫箱包厂为与被告浙江省嘉善县对外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英斋、被告委托代理人计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葵枫箱包厂诉称,2001年8月20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出口产品采购合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5512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即付货款155120元并支付违约金1222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上海葵枫箱包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一份出口产品采购合同及出口收汇核销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2、中国外运上海公司开具的外运装箱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3、原告于2001年10月12日开具给被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三份(编号分别为3246476、3246478、3246479),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浙江省嘉善县对外贸易公司辩称,与原告订有合同及尚欠原告货款155120元是事实,但原告未将被告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归还给被告,故被告不能支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实质性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原件。原告认为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原件是被告单位持有的,原告未持有亦不可能持有原告所持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原件。因出口收汇核销单系复印件且合同对此未作约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不作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8月20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出口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EVA公文包5400只,每只价格为人民币52.8元,被告见增值税发票和缴款书后30天内付清货款;合同还对有关事项作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01年10月1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512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一份出口产品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即付货款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请求,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和计算标准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归还出口收汇核销单后方能付款之辨解,因被告不能证明出口收汇核销单在原告处,且出口收汇核销单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嘉善县对外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葵枫箱包厂货款人民币1551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57元、诉讼保全费1357元,合计6414元,由原告承担414元,被告承担60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