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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2-05-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郝加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加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加高,化名郝加俊,曾用名水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3月11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加高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加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加高于2001年12月19日晚8时30分左右,在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小雨网吧门口,窃得陈燕芳停放的自行车及放在车上的新手机7只、手机充值卡7,000元、SIM卡50张、现金2,5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陈燕芳、葛建中、沈建华证言、失窃报告、抓获经过、拾到遗物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加高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加高辩称没有盗窃手机、手机充值卡、SIM卡等,其身上的手机、手机充值卡、SIM卡是在绍兴客运中心附近捡的。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9日晚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郝加高在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小鱼网吧门口,窃得绍兴县杨汛桥镇唐家桥村陈燕芳停放的自行车1辆、绑在车后架上纸盒内的串号为50144、50573的摩托罗拉998型手机各1只、串号为57924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1只、串号为43419的西门子3508型手机1只、三星600型手机1只、三星N188型手机2只、放在车兜时装袋中的手机充值卡约7,000元、SIM卡50张及现金2,500元,钱物合计价值约18,290元。次日下午,郝加高乘坐绍兴至宁波的871次客车前往宁波,3时左右,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段塘派出所正在宁波高速公路出口处设卡检查,当场从郝加高身上查获串号为43419的西门子3508型手机1只、SIM卡10张和现金1,506元。871次客车到站后,司乘人员从郝加高的座位下发现1只袋子并交给了宁波市公安局汽车南站派出所,袋内有串号为50144的摩托罗拉998型手机1只、串号为57924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1只、手机充值卡13张及SIM卡4张。案发后,追回的赃物已发还失主陈燕芳。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陈燕芳证实2001年12月19日晚其停放在杨汛桥镇江桥小鱼网吧门口自行车及车上的新手机、手机充值卡、SIM卡、现金被窃和被窃手机的串号、型号、数量以及手机充值卡、SIM卡、现金的数量;绍县价鉴字[2002]1-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燕芳失窃的手机及自行车的价值;沈建华证实2001年12月20日下午1时30分从绍兴开往宁波的871次客车到站后,在15号座位下发现1只袋,内有衣服、手机等,后交给了汽车南站派出所,并有宁波市公安局汽车南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佐证,同时还证实车到宁波高速公路出口处时,有一外地人在接受检查时被公安民警带走;从被告人郝加高身上搜获的客运车票证实郝加高在871次客车上的座位是15号;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段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抓获郝加高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从郝加高身上查获手机、手机充值卡、SIM卡、现金的情况;No.00483、004484、004486绍兴县公安局暂扣款物登记单证实从陈燕芳、郝加高处暂扣的物品的数量、品种。其中证实从郝加高处暂扣的手机的型号、串号与陈燕芳失窃的手机型号、串号一致;陈燕芳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公安机关暂扣的物品、现金均已发还给陈燕芳;葛建中证实2001年12月19日晚7时30分左右他与郝加高处理好纠纷离开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后见郝加高往江桥方向去了,并有杨汛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佐证;赃物及现场照片证实郝加高窃得财物、逃离现场及处理赃物的经过,而且与郝加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吻合,经郝加高辨认无疑;被告人郝加高辨没有盗窃陈燕芳的财物,已被上列证据否定,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加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加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