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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02-05-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彭玉兰、周淑亚、周淑婷、周淑盈、周淑茹与被告周虎臣、周向虎、周向臣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彭某某,女,193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步凡,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1,女,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丹凤县商镇桃园村*组村民。被告周某2,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某3,女,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疾病控制中心干部,住西安市。被告周某4,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被告周某5,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住西安市。被告周某6,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丹凤县商镇*组村民。被告周某7(周某某),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赵美丽,女,无业,住西安市。原告彭某某、周某3、周某1、周某4、周某2与被告周某5、周某6、周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步凡,原告周某3、周某1、周某4、周某2,被告周某5、周某6,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与其夫周定邦(被继承人)有夫妻共同房产三处,分别被三个儿子周某5、周某6、周某某占有。现居无定所,要求分割并继承房产。被告周某5辩称,被继承人周定邦生前让其经营尚勤路的营业房,不同意原告之诉。原告周某3、周某1、周某4、周某2与被告周某6、周某某均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继承人周定邦系夫妻关系,周定邦与前妻杨婵生育长女周某3,1952年杨婵死亡后,被继承人与原告彭某某结婚,生育子周某5、周某6、周某某,生育女儿周某1、周某2、周某4。原告彭某某与被继承人共同所有的房产有三处,分别是座落于陕西省丹凤县商镇商镇村第八组座北向南土木结构门面房三间,后上房三间;座落在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尚勤路40号,座东向西营业房21.68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周定邦;座北向南X号楼X单元X号两室一厅住宅51.19平方米,产权人为周定邦。199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继承人二人立有公证遗嘱,处分其共有财产。1998年6月17日,二人撤销公证遗嘱。农历1998年5月23日,被继承人周定邦死亡。尚勤路营业房由被告周某5经营,住宅房为被告周某某居住。商镇街门面房三间、后上房三间,被告周某5、周某6、周某某三人分别各占有一间。被继承人周定邦死亡前6个月内由被告周某某赡养,并花去医疗费3.5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所争议的房产共同协议估价:位于丹凤县商镇街房屋估价为人民币10万元整,位于中山小区住宅房估价为每平方米1500元,尚勤路营业房估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被继承人生前有个人债务2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房屋产权证、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的财产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共有的三处房产,原告均享有一半份额。鉴于原、被告对所诉房产已估价,故原告所有的房产价值为人民币142592.5元,另一半房产属被继承人的遗产,价值为人民币142592.5元,原告与被告均可依法继承。由于被继承人生前依法撤销了公证遗嘱,故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人顺序继承,其配偶、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周某某生活在一起,且周某某为其看病花去医疗费3.5万元,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被继承人位于中山小区遗产可由被告周某某继承,彭某某愿将自己的份额赠与周橡辰,应予准许。被告周某5称被继承人让其经营营业房,其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处分遗产与己。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周某3、周某1、周某2、周某4表示不要求继承房产,应得份额分别赠与原告彭某某、被告周某5、周某6、周某某,也不承担债务,原告彭某某自愿清偿,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彭某某坚持要求继承营业房,因其所占营业房的份额超过90%以上,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商镇街房产实际为周某5、周某6占有使用。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分配遗产时可优先予以考虑。由于原、被告协议对房产进行了估价,故分得房产的继承人之间应互相补偿差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尚勤路40号的营业房归原告彭某某所有。二、位于陕西省丹凤县商镇街第八组座北向南土木结构门面房三间、后上房三间,由被告周某5、周某6各继承一间半。三、位于西安市中山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住宅房51.19平方米,由被告周橡辰继承所有。四、被告周某5补偿原告彭某某房价款4000元。五、被继承人的债务20000元贷款,由原告彭某某负责清偿。诉讼费6788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3788元,被告周某5承担600元、、周某6承担400元、周某某承担2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差价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