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绍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02-05-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孙定木与程久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定木,程久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孙定木。被告程久木,农民。原告孙定木为与被告程久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定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久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定木诉称,1997年8月1日,被告为购买地基,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年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支付了1997年8月至1998年8月的利息。2000年8月,由被告家属归还5,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和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久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997年8月1日,具有借款人程久木字样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孙定木人民币20,000元整,年息2分。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鉴于该证据与原告起诉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其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久木应归还给原告孙定木借款人民币15,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山月康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代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