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02-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牛红艳与被告刘春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99号原告牛某某,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久,被告即因犯罪被判长刑,双方多年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自己虽因犯罪被判刑,但与原告之间感情尚可,现自己已被假释释放,愿尽量弥补原告及孩子,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甲1995年3月1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1996年7月被告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服刑期间,原告独自抚养子女。2002年元月28日,被告因假释被释放,假释期间,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搬出另住,并于2002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改正自身缺点,争取夫妻和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被告假释期间,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现表示悔改,愿意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亦应摒弃前嫌,配合被告搞好家庭团结,不宜坚持离婚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