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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2-05-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黄某、徐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徐某,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月29日被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留置盘问,同月30日刑事拘留,3月7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月29日被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留置盘问,同月30日刑事拘留,3月7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3月7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徐某、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光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02年1月29日和30日,在绍兴县柯桥向杨水刚、徐某共出售海洛因2次,计1.28克;被告人徐某、郭某夫妇于2002年1月中旬至同月29日,在绍兴县柯桥共向杜祖平出售海洛因5次,计0.5克。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徐某、郭某属情节严重,并提交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判处。被告人郭某、徐某、黄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郭某、徐某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2年1月中旬至同月28日,吸毒人员杜祖平数次传呼被告人徐某联系购买海洛因。被告人徐某、郭某夫妇先后4次在绍兴县柯桥红旗道口附近,共将0.4克海洛因出售给杜祖平。同月29日下午,杜祖平再次传呼徐某购买海洛因,当徐某、郭某夫妇在绍兴县柯桥亚太大酒店附近向杜祖平出售0.1克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杜祖平证实他向徐某、郭某夫妇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次数和数量;辨认笔录证实杜祖平辨认出徐某、郭某向他出售海洛因,徐某、郭某辨认出杜祖平向他们购买海洛因;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实抓获徐某、郭某的时间和地点,并有暂扣单证实缴获了传呼机和刚出售的海洛因;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海洛因的数量;被告人郭某、徐某均供认不讳。2、2002年1月29日上午,吸毒人员杨水刚拨打被告人黄某的手机联系购买海洛因。黄某即在绍兴县柯桥独山小学旁边的厕所附近,将1克海洛因出售给杨水刚。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杨水刚证实他向黄某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和数量;辨认笔录证实杨水刚辨认出黄某向他出售海洛因,黄某辨认出杨水刚向他购买海洛因;被告人黄某供认不讳。3、2002年1月30日上午,徐某拨打被告人黄某的手机联系购买海洛因。黄某在绍兴县柯桥独山小学旁边的厕所附近,将0.28克海洛因出售给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徐某证实他向黄某联系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和地点;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实抓获黄某的时间、地点及获得线索的来源,并当场缴获了手机和海洛因;辨认笔录证实徐某辨认出黄某向他出售海洛因,黄某辨认出徐某向他购买海洛因;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海洛因数量;被告人黄某供认不讳。综上,被告人郭某贩卖海洛因5次计0.5克,被告人徐某贩卖海洛因5次计0.5克,被告人黄某贩卖海洛因2次计1.28克。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徐某、黄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非法向他人出售,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徐某多次向他人出售海洛因,属犯罪情节严重,但鉴于郭某出售的海洛因数量较少,其要求从轻处罚可酌情采纳。被告人徐某能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其要求从轻处罚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徐某的传呼机一只、被告人黄某的三星牌手机一只,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