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2-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润东与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东,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318号原告王润东,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中文(系原告父亲),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海,西安市莲湖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本市案板街付17号。法定代表人杨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潮,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住所地本市万寿北路付7号。负责人董文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宁,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润东与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东的法定代理人王中文及委托代理人邱海,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潮、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谢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润东诉称,我爷爷李西山抱着我在乘坐公共汽车时,因行驶中的该汽车门被打开,我和我爷爷都被从汽车门甩出汽车箱而摔倒在地上致我受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承认原告所述属实,称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已支付了原告门诊就医的医药费,然原告未曾住院治疗,故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被告表示拒绝赔付,被告仅同意赔付原告交通损失费100元。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二公司)同意公交总公司辩述。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0日,原告王润东由其爷爷抱着乘坐公交二公司的车号为陕AXXX**号大轿车沿浐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中,因汽车前门开着,原告从汽车前门被甩出汽车箱而摔倒在地上,王润东被送至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锁骨青枝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被告公交二公司支付医药费871.9元,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公交二公司的驾驶员负全责,王润东无责任。此后,王润东的法定代理人向二被告索赔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无果,遂于2002年元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出具交通费500元的票据,王润东父母的月收入证明二份、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告精神不佳且口吃,国棉六厂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抗炎换药治疗,调查笔录一份、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二被告仅认可责任认定书,对其余证据均表示异议,被告公交二公司提交了原告的门诊病历、医药费871.9元的单据、X线照片检查报告,原告承认其医药费由公交二公司已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X线照片检查报告单、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交通费单据、工资证明、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二公司的司机在驾驶汽车时将原告甩出汽车箱而致其受伤,造成事故,公交二公司负全责,这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经过唐都医院的三天门诊治疗后,又就近在国棉六厂职工医院换药治疗这一事实有该职工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赔付其交通损失有据,但应依实际发生的费用合情合理依法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曾住院治疗,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中并未言明其工资有损失一节,故原告这一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在事故发生后有精神不佳和口吃的现象,然原告未出具以上现象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赔付其精神损失费一节,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公交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润东交通损失费150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公交总公司对被告公交二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王润东要求被告公交总公司、公交二公司赔付其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之诉驳回。诉讼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