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02-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倪广现与被告郑凤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倪某甲,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某某,女,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倪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但承认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20日生育女孩倪某乙。因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02年3月分居。2002年5月,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五件组合家俱一套;被告婚前财产:双人席梦思床垫一张、木圆餐桌一张、椅子两把、煤气灶具一套(含煤气罐一个)、玻璃茶几一个、蜜蜂牌缝纫机一台;双方婚后添置:金星牌29寸彩电一台、松下微波炉一台、双鸥双缸洗衣机一台。1998年,双方以被告郑某某之名花费4000元购买200股泸洲老窖股票。2002年2月,被告郑某某向其姐郑桂香借款5000元用以交纳所在单位的养老统筹金。被告称尚有5400元债务未偿(债权人分别是其弟媳及其母亲),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承认曾向被告之母借款400元用于修建房屋阳台,但称此款已经清偿完毕。双方对孩子抚养问题不能协商。经本院询问孩子倪某乙,孩子表示愿随被告郑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倪某甲现无固定工作,每月收入为200-300元。被告要求居住使用现居住房屋即西安市安仁坊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承租人为原告之母郝花蓝,郝花蓝于1988年去世后未进行继承析产。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的婚姻关系中矛盾颇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感无法共同生活,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本着尊重孩子意愿的原则及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判,双方财产亦应依法分割。1998年被告借款5000元用于交纳单位养老统筹金,此借款虽与双方共同生活无关,但此借款原告对此明知亦未明确表示反对,故此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所称其他借款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分割使用双方现居住房屋一套,因该房屋承租人为原告之母,在原告之母去世后亦未进行继承析产,故该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涉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倪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2、女孩倪某乙随被告郑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倪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1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3、财产:五件组合家俱一套、金星牌29寸彩电一台、被告郑某某名下沪洲老窖股票100股归原告倪某甲所有;双人席梦思床垫一张、木圆餐桌一张、椅子两把、煤气灶具一套(含煤气罐一个)、玻璃茶几一个、蜜蜂牌缝纫机一台、松下微波炉一台、双鸥双缸洗衣机一台、泸洲老窖股票100股归被告郑某某所有。4、所欠郑桂香5000元债务由原告倪文现与被告郑某某各负责偿还2500元。诉讼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