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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02-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龚世武与被告李桂仙、赵志刚、第三人西安市第六医院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世武,李桂仙,赵志刚,西安市第六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753号原告龚世武,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振华、陈辉,西安市海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桂仙,女,193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非,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刚,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非,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市第六医院,住所地本市二马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恒佩,院长。委托代理人杨会平,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桂莹,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龚世武与被告李桂仙、赵志刚、第三人西安市第六医院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世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华、陈辉,被告李桂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非(兼被告赵志刚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西安市第六医院委托代理人杨会平、李桂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世武诉称,我因左手背表皮碰伤而到被告李桂仙开设的诊所治疗,经李桂仙的治疗和赵志刚的手术后,我的伤情非但没有好转,反而被二被告治成了骨髓炎,无奈之下,我在西安自强医院住院治疗13天,现要求二被告赔付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198.15元。被告李佳仙辩称,我并未开设诊所,原告手受伤找我给看,我给原告做了简单的治疗,并要求原告去医院看病,但原告拖延了住院治疗的时间,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赵志刚辩称,2001年9月9日,我临时到李桂仙家串门,见原告手上的伤,就给其进行了挤脓的治疗,我并未为原告打麻药并且手术治疗,也未曾收原告的钱。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西安市第六医院辩称,李桂仙系我院退休护士,赵志刚系我院医生,但我院未曾委派二被告在外接诊,故原告起诉我院承担责任没有道理,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6日晚8时许,原告龚世武因左手背碰伤而到被告李桂仙处看病,李桂仙为龚世武进行了清创,缝合1针并消炎的治疗,李桂仙在印有西安市第六医院门诊病历字样的病历上为龚世武书写了病历及治疗情况,并在印有西安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字样,且盖有西安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的证明书上写明左手手背外伤感染。同年9月9日,被告赵志刚应李桂仙之邀在李桂仙处给龚世武手背伤处进行了切开排脓的治疗。此后,原告的伤情未见好转,被告李桂仙怀疑原告左手背碰伤的中指关节处骨折而建议原告去医院透视诊断。2001年9月24日,原告往西安市中心医院X线诊断为左手第三掌骨骨髓炎。当日,原告住进西安自强医院治疗了13天。此后,原告又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第三掌骨化脓性骨髓炎,原告共支付医药费2651.4元。庭审中,原告出具其就医的交通费300元的票据、误工损失的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被告李桂仙承认其为原告书写了门诊病历,第三人西安市第六医院出具证明,证明了被告李桂仙开具的加盖有“西安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的诊断证明书上的这枚印章已于2000年11月28日作废,第三人还出具了书证一份,证明李桂仙、赵志刚为原告的伤口手术并消炎治疗,但原告伤势未好转,李桂仙怀疑原告骨头有问题,建议原告到西安市中心医院拍片确诊。庭审中,原告龚世武、被告李桂仙分别让龚、李的共同邻居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词中,或证明李桂仙行医收费而不开票据,或证明李桂仙行医未收费。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赔付其护理费,但原告未出具其需要陪护的证据。庭审中,二被告称原告伤势恶化,与二被告没有关系,故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表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桂仙既无医师资格,又无行医执照,但却不时非法行医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李桂仙在无医师资格的情况下,为原告开具病历和诊断证明,并给原告诊治疾患,由此产生的后果,被告李桂仙负有不可卸的法律责任,原告由此蒙受的损失,李桂仙理应赔偿,原告之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但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合情合理合法的认定。被告赵志刚虽有医师资格,但其明知李桂仙无行医资格,且李桂仙处又无诊治条件的情况下,而为原告诊治疾患,故赵志刚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西安市第六医院对原告的身体损害没有侵权的事实,故西安市第六医院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付其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一节,原告未举证,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桂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龚世武医药费2651.4元。2、被告李桂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龚世武误工费4900元。3、被告李桂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龚世武伙食补助费234元。4被告李桂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龚世武交通费200元。5、被告赵志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原告龚世武要求二被告赔付护理人员误工费之诉驳回。以上1、2、3、4项共计7985.4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4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华审 判 员  杨睿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