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02-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长城出租汽车公司、原告赵小平与被告西安市公交总公司第二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城出租汽车公司,赵小平,西安市公交总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733号原告西安市长城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万寿南路甲字2号。法定代表人金陕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斌,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自亮,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原告赵小平,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同上。被告西安市公交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万寿北路35号。法定代表人董文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利,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庚申,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市长城出租汽车公司、原告赵小平与被告西安市公交总公司第二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斌、武自亮,原告小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胜利、侯庚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负全责,双方对修车费用达成调解意见,并已履行,但就营运损失产生矛盾,现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4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元。被告辩称,已按调解意见履行了赔偿义务,对停运损失认为修车能两天修好的,原告却修五天,不应承担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元月20日许,被告单位司机强斌驾驶陕AXXX**号公交车在互助路撞至原告所聘司���徐登驾驶的陕A.TXX**奥拓出租车尾部,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单位车辆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双方对修理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支付修理费1300元。原告在事发当晚将车送至修理厂维修,元月22日将车取出,被告于元月22日支付修理费1308元,修理厂出具了修车发票。该车实际修理时间为5天时间。原告于2002年3月25日委托西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为其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收入为1400元。庭审中,被告对此鉴定无异议,陕A.TXX**号出租车,车主为原告赵小平,属原告西安市长城出租汽车公司管理。上述事实,有交警七大队处理交通事故调解书、营业执照、鉴定书、修车发票、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营运协议书、车辆停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车辆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应对原告车辆受损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已支付了全部修理费用,但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依照法律规定,对在原告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予以赔偿,该车实际停运5天,经对原告车辆停运期间损失鉴定为1400元。原告要求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1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按行业规定修复原告受损车辆仅需1至2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鉴定是应为正规收据或发票,不应为一般收据,理由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期的停运损失14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2、原告其余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费74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