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02-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与陈建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嘉善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法定代表人蔡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建忠,居民。原告嘉善银泰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建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位于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商三期B17—B21、B24—B30号房屋租赁给被告,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一年。现租期已满,被告未按协议付租金,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租房;2、被告应付房租17492元及到交还租房止的房租并支付违约金122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租赁房屋后用于开设歌舞厅。现要求:1、继续租赁该房屋;2、如原告不同意续租,押金应退还给被告;3、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00年12月25日,未注明签订地点,签订双方为嘉善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及陈建忠,鉴证机关为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对原告提交合同质证如下: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但合同内容是原告方拟定的。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1年1月该合同经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鉴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00年12月25日至2001年12月24日,租金为每平方米9元:391平方米×9元×12=42228元,管理费3%×42228元=1226.84元,合计43454.84元,付租金期限为一次性付清。租期满后,如续订或解除合同均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天承担违约金5‰元,如擅自转租房屋给第三人使用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没收押金。承租方交押金9384元,水费清后押金转入为租金。另双方对房屋修缮、安全、出售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付的押金9384元。在履行合同时双方又约定给付租金期限为:2001年2月9日付3.3万元,同年4月30日付10454.8元。被告给付租金3.3万元,欠租金10454.8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合同租期满后,原告表示不同意继续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将房屋腾退给原告,并应给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应按法定给付。被告在水电费付清后,原告退还给被告押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座落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商三期B17—B21、B24—B30的房屋腾退给原告嘉善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21811.84元(租金期限算至2002年3月)。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527元(按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利率计算)。四、被告在付清水电费后,原告在三十日内退还给被告押金9384元。本案受理费1199元,由原告负担199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