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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02-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晓红与被告西安宏恩贸易有限公司百花商厦及薛云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红,西安宏恩贸易有限公司百花商厦,薛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744号原告高晓红,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峰,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宏恩贸易有限公司百花商厦,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单红春,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美玲,女,1951年11月7日出生,回族。被告薛云(又名薛小云),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晓红与被告西安宏恩贸易有限公司百花商厦及薛云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峰、被告西安宏恩贸易有限公司百花商厦委托代理人马美玲、被告薛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西安宏恩贸易有限公司百花商厦(以下简称百花商厦)同意,被告薛云将自己租赁百花商厦15号精品屋的联营合同转让给原告,后被告百花商厦在无任何理由情况下要求原告终止营业,将该房加锁,致原告无法营业,随后又将原告房内商品及其它物品全部搬出,将房转租他人。故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风险抵押金7000元、货物8617元、其他物品1166元、赔偿装修损失3675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第二被告薛云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花商厦辩称,合同转让属实,但停止原告营业是由于其拒绝交纳房屋租金,被告从原告房内搬出的衣物有79件,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云辩称,经百花商厦同意,才将自己所租房屋转让给原告,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7日,两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由第二被告薛云租赁第一被告百花商厦15号精品房,合同约定,期限为2001年9月28日至2002年9月27日,月租金3600元、风险抵押金1万元,乙方应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每拖欠一天按租金5%罚款,拖欠5天者,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经济处罚2万元,并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外,甲、乙双方凡自行终止合同者罚违约金2万元。双方对租金缴纳的形式及时间未作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同意将风险抵押金变更为7000元。2001年12月4日,经百花商厦同意,第二被告薛云将租赁合同转让给原告高晓红,但合同并未更换,由高晓红持有薛云一方之合同。随后,原告进入该房并对该房进行装修,费用为3965元,2001年12月15日原告开始营业并交租金3600元及水电费84元。2002年元月被告百花商厦要求原告预交2月份房租,原告认为,双方并未约定房租按月缴纳,且已交了7000元风险抵押金,房租不应为预交,双方遂发生争执。2002年2月4日被告百花商厦要求原告停业,被告百花商厦值班经理随后在该营业房门上加锁一把。自2002年2月5日起,原告未能再营业。2002年3月7日,被告百花商厦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撬开15号营业房,将屋内的全部物品搬出。以上事实有双方的联营承包合同、风险抵押金收据、租金收据、水电费收据、装修合同收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晓红与被告百花商厦及薛云于2001年12月4日转让合同行为,系各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房租的交纳期限及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在原告租赁期未到的情况下以原告不按期交纳租金的理由将原告所租之营业用房加锁,停止原告的营业活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百花商厦提出原告未交租金,可以终止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百花商厦返还押金、支付违约金、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该房装修应由被告百花商厦负担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薛云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由于薛云已将房屋转让给原告与其已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薛云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已没有实际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此租赁承包合同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晓红与被告百花商厦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百花商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人民币7000元。三、被告百花商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四、被告百花商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全部衣物及其他物品。以上二、三项被告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百花商厦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