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02-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萍与被告王延龙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张某,女,1968年元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孩子由被告抚养,但98年被告出国劳务,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鉴于上述情况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被告支付生活费200元,补付2001年全年生活费及学习费。被告辩称,孩子从小一直由其父母抚养,6岁时在原告处上托儿所,在被告出国期间,原告将孩子接走至今,这期间给原告3000余元人民币,故不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元月2日生一女王某媛,1998年5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王某媛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1998年7月28日被告随单位出国劳务,2000年回国。1998年8月原告张某将女儿王某媛接走抚养至今,现其女王某媛在纺织城小学二年级上学,被告回国后,给原告价值4000元戒指一枚、微波炉一台、100美金。现原告在西安西发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收入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离婚时协议其女王某媛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但实际王某媛长期以来随原告生活,双方感情已形成依赖,且原告能够为其女提供较好的生活及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其女王某媛由原告抚养更为妥善。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给付今后教育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2001年元的教育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王某媛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王某媛抚育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