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2-05-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冯春英、王秋菊、王惠芝、王惠玲、王守义、王惠蔚、王守宇、王惠莉、王惠芫、王明炜与被告国营西安食品商店、王守正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效力、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英,王秋菊,王惠芝,王惠玲,王守义,王守蔚,王守宇,王惠莉,王惠芫,王明炜,国营西安食品商店,王守正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国务院关于发布《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通知:第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冯春英,女,191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秋菊,女,193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惠芝,女,193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惠玲,女,193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守义,男,194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守蔚,女,194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守宇,男,194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惠莉,女,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惠芫,女,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明炜,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保民,男,汉族,陕西红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营西安食品商店,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常静铭,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义,陕西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深军,陕西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正,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春英、王秋菊、王惠芝、王惠玲、王守义、王惠蔚、王守宇、王惠莉、王惠芫、王明炜与被告国营西安食品商店、王守正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效力、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义、王惠蔚、王惠莉、王惠芫及委托代理人白保民,被告国营西安食品商店(以下简称食品店)委托代理人王清义、傅深军,被告王守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英、王秋菊、王惠芝、王惠玲、王守义、王惠蔚、王守宇、王惠莉、王惠芫、王明炜诉称,被继承人王祐堂在解放路XXX号的房屋10间,长期由第一被告租用。“文革”中,市房地管理三分局将全院房屋接管,列为国有房产。1982年落实私房政策,王祐堂因年迈病重,第二被告办理房屋返还手续。但第二被告对王祐堂说按政策房子退不了。王祐堂直到病故,不知房已发还,母亲冯春英及其他原告对此也未起疑。2001年6月2日,原告王惠莉在第二被告房中发现落实房屋政策文件及第二被告、王守礼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后经追问,第二被告承认卖房是他与王守礼的主张。原告认为,第二被告为非产权人,擅自处理王祐堂、冯春英夫妇财产,侵害了原告人继承权。而第一被告置国家规定于不顾,非法购买私房,其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应属无效,买卖关系不能成立。请求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2、第一被告返还房屋拆迁手续,赔偿房屋损失1280491.5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食品店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1982年国家政治环境改善,大张旗鼓地宣传城市私有房屋落实政策,市房地部门针对王祐堂的房屋发还不仅正式下达了通知,而且与王祐堂本人当面清结了租金,到了1989年,长达7年,王祐堂未有异议。冯春英作为王祐堂之妻,称其不知房产转让,难以令人信服。解放路XXX号房屋历经数十年变迁,原告等人基本都在西安工作,竟能不知房已转让。两被告在82年3至9月洽谈房屋转让期间,王祐堂的一女一婿曾至第一被告处闹事,试图阻止转让,已说明原告等人已知房屋发还及转让的事实。认为第二被告持王祐堂印章,且持房产权状洽谈房屋转让,具有合法有效的代理资格。第一被告自82年买房,到84年因房年久失修,经市建委等三部门发文同意翻建,迄今,已长达二十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祐堂,又名王植三,解放前娶有二妻。妻张凌秀(1969年12月3日病故),生有四男三女:子王守礼(1987年10月28日病故),女王秋菊、女王惠芝、女王惠玲、子王守义、子王守宇、子王守正。妻冯春英(解放后一直同王祐堂生活)生有三女,王惠蔚、王惠莉、王惠芫。王明炜系王守礼之子。王祐堂及妻在本市解放路XXX号(原门牌XXX、XXX号)有私房临街鞍式楼房三间,东厦房三间,北厦房三间,西厦房一间。“文革”期间,王祐堂申请将上述私房10间,地皮0.445亩自愿交公。市房地三分局革委会研究决定从1966年10月1日起接管,列为国有资产。在此之前及以后,上述房产一直由解放门食品商店(国营西安食品商店的前身)使用。该单位在使用期间,先后将三间东厦房和一间西厦房拆除。临街的三间鞍式楼房被市房地三分局在接管期间拆除。82年5月,市房地三分局以(81)市房三落字第238号通知,将XXX号院内三间北厦房退还给王祐堂,作价收购了已拆除的三间鞍式楼房。被告王守正办理了上述房产发还手续。同年(82年)9月4日,被告王守正与其兄王守礼私自决定,以王祐堂代办人的身份,持王祐堂印章,与解放门食品商店签订了《关于解放路XXX号房租结算及房屋拆除、赔偿转让合同》,合同主要分以下两部分:一、房租结算1、三间鞍楼房上层租金房地局在接管时漏收租金,在落实产权时由解放门食品店付给房租。从1966年10月到1974年9月止,共96个月,月租12.95元,共1243.20元。2、东厦房三间和西厦房一间,房租从1966年10月到1982年7月止,共190个月,月租10元,共1900元。3、三间北厦房,房租从1982年5月到1982年7月止,共4个月,月租18元,共72元。二、房屋拆除赔偿转让折价1、北厦房三间,每间折价800元,共2400元。2、东厦房三间,每间折价750元,共2250元。3、西厦房一间,每间折价530元,共530元。以上租金及房屋拆除赔偿转让价格共计人民币8395.20元。由解放门食品店交付给房主,交付后一切产权归解放门食品店所有,房主再无权干预。其家属居住问题由个人自行解决。解放门食品店付款后,被告王守正与兄王守礼各分得3000元,其余2000余元由王守礼留存备用。上述双方在洽谈合同期间,王祐堂的个别子女曾阻止过。1984年,解放门食品店将购买的三间北厦房拆除,至此,王祐堂名下的全部房产被拆除。同年,解放门食品店在解放路334号院内重新建筑砖混结构楼房1367.43平米,并于1989年4月10日领取西安市全民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7月31日,被告国营西安食品商店在解放路334号的房屋被正式拆迁,8月3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至今,该单位仍处于过渡时期。原告在审理期间,增加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房租)120万元,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土地房屋所有证、市房地三分局革委会(69)市房三革群接字61号通知及(81)市房三落字第238号通知、“关于解放路334号房租结算及房屋折价、赔偿转让合同”、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之前,中共中央、国务院曾分别于1956年、1964年、1965年下达了3个文件,均强调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经批准不得租用或购买私有房屋。本案国营西安食品商店未经政府部门的批准,私自购买城市私有房屋,违反上述规定,且在事后没有补办批准手续,其购房行为违法,应属无效。被告王守正在未授权许可情况下,处分他人财产,显系侵权,因而,进一步说明了二被告之间所签订转让房产合同的违法性、无效性。考虑本案中所涉房产曾列为国产及落实政策过程的特殊情况,被告王守正又隐瞒事实真像,造成财产人及其他财产继承人误以该处房产已被国家折价收购,没能及时主张权利,因此,国营西安食品商店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予采纳。虽有证据说明二被告在洽谈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有王祐堂的一女一婿阻止过,但此二人所知道不能对抗其他原告的不知道。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十人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但未按规定交纳受理费,本案不予审理。原告等人请求国营西安食品商店返还拆迁手续,因拆迁手续系食品商店与拆迁单位之间为设立一定的权利义务而达成的契约,这非原告等人的物权凭证,其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王守正与国营西安食品商店于1982年9月4日所签订的《关于解放路XXX号房租结算及房屋拆除、赔偿、转让合同》中,除房租结算部分有效外,其余部分约定无效。2、驳回冯春英、王秋菊、王惠芝、王惠玲、王守义、王惠蔚、王守宇、王惠莉、王惠芫、王明炜要求返还房屋拆迁手续之请求。3、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国营西安食品商店支付冯春英、王秋菊、王惠芝、王惠玲、王守义、王惠蔚、王守宇、王惠莉、王惠芫、王明炜房租损失8600元。诉讼费708元由国营西安食品商店、王守正各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藏宝成审 判 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孟创奇二0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