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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02-05-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邓宏林与被告(反诉原告)赵培振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宏林,赵培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反诉被告)邓宏林,男,194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中,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培振,男,194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民,男,陕西当代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邓宏林与被告(反诉原告)赵培振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邓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中、被告(反诉原告)赵培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宏林诉称,被告赵培振拖欠其货款65168元至今未付,要求其偿付并赔偿其利息、催要货款差旅费、通讯费共计15000元。被告赵培振辩称,承认拖欠原告货款属实,拖欠原因系原告未按双方合伙口头约定给其回扣5%的货款,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偿付29823元的货款。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起,原、被告双方多次有祭品香买卖往来,原告供货给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24日、同年5月28日、8月17日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65168元至今未付。被告反诉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上认定事实有被告给原告所写的三张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民事行为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欠款理应偿付。原、被告双方的三次结帐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原告请求差旅费、通讯费当庭没有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利息、差旅费、通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合伙应给其5%的回扣货款之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双方买卖民事行为有效。2、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65168元。逾期偿付,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利息、差旅费及通讯费共1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主张原告依合伙约定给其按5%回扣货款29823元的反诉请求。诉讼费3668元(其中原告预交2465元,被告预交1203元),原告负担610元,被告负担3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翟玉民二0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