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新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02-05-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云亭与被告杨南方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亭,杨南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李云亭,男,1936年6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军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贺志忠,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南方,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西北农林科技大学研究生。原告李云亭与被告杨南方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亭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南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亭诉称,其将本市新民街XX号楼X单元XX号一室一厅私房出租给被告,双方签有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未按约交纳房租,并长期占用该房,故要求与被告解除租房协议,并清租腾房。被告杨南方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居住原告房屋系因原告之子通过典当行借其40000元人民币,原告承诺在借款期内自己可以无条件居住该房,借款不记利息,并由原告承担其装修费用的一半,因该房钥匙是原告通过典当行交给自己的,故其已将住房钥匙交给典当行了,表示愿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但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市新民街XX号楼X单元XX号有一室一厅住房一套。2000年10月16日,原、被告就该房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暂定三年,即2000年10月16日至2003年10月16日止;房屋租金每月350元,全年4200元整;每年房租一次付清,每次提前两月付清租金;被告在租住期间,不得将此房擅自转租、转让、出售与他人;被告租住前交押金1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即向原告交押金1000元,第一年的房租42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交纳第二年的房租,并占住该房,原告向被告索要房租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01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清付2001年11月至腾房之日的租金并腾房。庭审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15000元装修费,但未在规定时间交纳反诉费。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房租及押金收条、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之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未按约交纳第二年度的房租并占住该房,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清付2001年11月至腾房之日的租金并腾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15000元装修费,未在规定时间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李云亭与杨南方之间所签之房屋租赁协议。2、杨南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本市新民街XX号楼X单元XX号住房腾交李云亭。3、杨南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云亭交付2001年11月至腾房之日的房租(每月房租350元)。诉讼费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双叶代理审判员 刘 劲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0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