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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02-05-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郑菊仙与被告张启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30号原告郑某某,女,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怀疑自己与其他异性交往不慎,为此双方经常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自己工作压力较大,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少,但夫妻感情尚可,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甲1982年4月登记结婚,1983年6月14日生一女儿张乙(现已成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双方缺乏信任,经常为琐事吵闹,原告遂于2002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承认自己对家庭关心较少,愿意改善夫妻关系,争取夫妻和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信任,夫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表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争取夫妻和好,原告亦应摒弃前嫌,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不宜坚持离婚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