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2-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还荷凤与陈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0号原告还荷凤,嘉善滚针轴承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孙鸿章,嘉善酒厂下岗职工。被告陈明荣,嘉善荣森木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还荷凤与被告陈明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4月19日许,原告被被告驾驶的轿车撞伤。2000年9月经过法院调解,由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等98000元。但原告在2001年又住院治疗置换了人工假肢,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662.30元,后期医疗费82210元,共计12872.30元。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此事按法定程序并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共赔偿原告各种费用122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告认为,对同一事实原告再次提出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9日1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至嘉善县谈公路立交桥北侧与被告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其左股骨颈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已构成捌级伤残,左下肢缩短已构成拾级伤残。2000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77859.70元。在同年9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陈明荣赔偿原告还荷凤医疗费26014.21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费642元、交通费287.5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24772元、营养费500元、财物损失费485元、伤残者生活补助费32140.80元、今后后期治疗费25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合计122000元。二、扣除被告已付37942元,余款8405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4583元,由被告承担。调解后在同年9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交通赔偿款共计84058元,并出具收条一份。结案后,原告于2001年12月17日以左股骨头坏死,置换人工假肢需要为由,再次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662.30元;后期医疗费82210元,共计金额122872.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后期治疗费,法院已经处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书、(2000)善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诉状、调解笔录、原告收条、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2000年7月11日提出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总额122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是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还荷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6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7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庄 育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