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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02-05-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英先与被告刘炤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先,刘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972号原告李英先,男,193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丹枫,男,1927年元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炤,男,193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英先与被告刘炤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先及委托代理人王丹枫与被告刘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先诉称,1998年7月,其向被告缴投资款2万元,以被告作为投资代表人与陕西省西安市义达经贸公司经济开发部(简称义达公司)签订在陕合作销售、安装汽车黑匣子协议书,后合作未成,义达公司退还被告1.4万元,现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2万元。被告刘炤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自己当时也投资3.5万元,合作未成后,其多次找义达公司,义达公司退款1.4万元,之后没有音讯,表示按投资比例退还原告投资款。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原告向被告缴付出资款2万元,同年7月4日,被告作为投资代表人与陕西省西安市义达经贸公司经济开发部签订在陕合作销售、安装汽车黑匣子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16万元,各占50%在陕西地区合作销售安装上海“凯利”牌汽车黑匣子;开始办理经营时双方为了事业的快速发展,先各投资5万元为第一次,从第一次投资时间起第二次在1个月后的上旬再投资3万元整,保证不超过3个月完成审批手续,由义达公司承担负责;如办理手续不成功,由义达公司在出资3个月内退还被告全部投资,并从出资之日起付给每元月利0.01元。协议签订后,1998年7月6日,被告支付义达公司投资款5万元(其中原告2万元、被告3万元),1998年8月4日,被告支付义达公司5000元。之后,义达公司未能办理手续,被告遂要求其退款。2001年8月份,义达公司向被告退款1.4万元,之后无音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2万元。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付出资款2万元,由被告作为投资代表人与义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因义达公司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后向被告退款1.4万元,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在收到投资款后理应按双方出资比例将款项退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2万元,因其系投资人之一,理应共享收益、共承担风险,其要求被告退还2万元,显系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出资款5040元。2、被告刘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5040元的利息(该息自2001年8月算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81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