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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02-05-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珂与被告李东方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珂,李东方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07号原告李珂,男,199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淑霞,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被告李东方,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珂与被告李东方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珂的法定代理人周淑霞,被告李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父母离婚后,其跟随母亲生活,现因生活、教育等费用的增加,被告支付的每月70元抚育费已不够其支出,要求被告增加��育费至每月180元。被告辩称,原告现在洛南县生活,每月70元抚育费已能满足其各种开支,且自己月工资只有305元,只同意增加抚育费至每月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珂之父李东方、之母周淑霞于2000年4月经本院(2000)新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母周淑霞抚养,其父李东方自2000年4月起每月支付李珂抚养费70元。近年来,因原告生活、教育等费用增加,被告支付的70元抚育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开支。原告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近年来,因原告生活、学习等各种费用的增加,原70元抚育费已不能满足其正常开支,故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向本院出具的内部工资证明,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抚育费数额应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参照2002年陕西省人均最低生活标准酌情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方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珂抚育费130元至李珂18周岁止。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0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