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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02-05-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省供销合作经济贸易协作总公司与被告郭中军财产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21号原告甘肃省供销合作经济贸易协作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六水路499号3楼。法定代表人张乃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丕生,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中军,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甘肃省供销合作经济贸易协作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供销合作公司)与被告郭中军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丕生、被告郭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省供销合作经济贸易协作总公司诉称,自己为了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为被告安装照明灯,但被告家中未经自己同意使用单位的电达8年之久,现要被告支付使用期间的电费4032元。被告郭中军辩称,因原告单位建筑影响自己家中的采光,经居委会和派出所协调,原告单位给自己院中安了照明灯一盏,约定每月用电70度,并且自己家中的用电并不是原告单位的,现原告单位迁走后再返回来要求自己交纳电费,没有根据,不同意原告的要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1991年秋,原告单位因建筑施工影响了被告家中的采光。原告方原经理丁英明、被告之妻包素敏在新城区解放门地区吊桥街居民委员会及管段民警的协调下,原告单位为被告家中安装照明灯一盏。2001年夏季,双方又在居委会的协调下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每月无偿供电70度。2001年12月31日原告单位从吊桥街迁出。原告现认为自己在此办公期间,因被告无理纠缠,为使工作秩序正常被迫给被告安灯照明,要求被告支付用电期间的电费。上述事实,有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财产所有人依法对属于自己的财产有处分的权利。原告为被告安装电灯,并同意被告在限量内使用,依法已经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原告称给被告安装电灯系被迫行为,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省供销合作经济贸易协作总公司要求被告郭中军支付电费之诉。诉讼费17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0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