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02-05-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任新莉与被告肖志宏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新莉,肖志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任新莉,女,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女,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志宏,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任新莉与被告肖志宏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新莉及委托代理人刘美丽、被告肖志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新莉诉称,被告欠其钢材款35000元,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肖志宏承认欠款属实,表示目前经济紧张,要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4日,被告就此前拖欠原告的钢材款向原告出具15000元和20000元欠条2张,共计35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造成纠纷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原告主张35000元货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志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任新莉偿还货款35000元。诉讼费1410元由被告肖志宏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辉二0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