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02-05-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安祥与被告刘西安、孔淑萍腾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祥,刘西安,孔淑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刘安祥,男,193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娟,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西安,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长安,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弟。被告孔淑萍,女,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安祥与被告刘西安、孔淑萍腾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祥及委托代理人王娟与被告刘西安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安、被告孔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祥诉称,被告刘西安系其长子,二被告系夫妻。1974年,其租住单位公房一套,2000年夏天,二被告以照顾其为由搬至该处,但经常为琐事殴打自己,现要求二被告搬出该房。被告刘西安、孔淑萍辩称,原告要求其住回争议之房,其对原告已尽赡养义务,表示经济困难,无能力在外租房,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西安系原告之子,二被告系夫妻。1974年,原告租赁其所在单位西安铁路分局西安建筑段吊桥街西区X号楼X号房屋一套。2000年6月份,二被告从别处搬至该房屋中靠北边一间,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西安铁路分局西安建筑段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讼争之房的合法使用人,对此有西安铁路分局西安建筑段证明为凭,二被告住进该房后,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矛盾,显系无理,原告要求二被告腾出该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到二被告在别处无房,原告应给被告合理腾房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安祥和孔淑萍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将西安市吊桥街西区X号楼X号房屋中靠北边一间腾交原告。诉讼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