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02-05-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安公司与被告新城房建公司、被告第一工程处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物资供销总公司,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第一直属工程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05号原告长安物资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县韦曲镇南街。法定代表人陈秀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丙利,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聂遇西,陕西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房建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新街34号。法定代理人薜全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男,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春红,女,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第一直属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处),住所地西安市北新街34号。负责人侯宏斌,处长。原告长安公司与被告新城房建公司、被告第一工程处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涛、委托代理人张丙利、聂遇西,被告新城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董春红,被告第一工程处负责人侯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公司诉称,2001年7月,第二被告两次购买我公司钢材,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40000元货款未付,要求二被告给付,并按双方约定承担90000元损失。被告新城房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实际欠原告款27000元,而不是140000元,原告要求的90000元损失不合理,不应支持,只同意支付货款27000元。被告第一工程处辩称,2001年12月至2002年2月,我向原告付款83000元,转移债务40000元,现在实际欠款27000元。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原告长安公司向被告第一工程处供应各种钢材。2001年11月19日,双方经对帐后,被告第一工程处就未付的钢材款14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承诺“2001年12月底付清,如付不清,从2001年8月份算起每月认损失壹万元,2001年12月底换条子加上损失重新打条子”。此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第一工程处系新城房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未办理营业执照。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料单二张、2001年11月19日欠条一张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共同出具的2002年2月6日欠条一张、调查笔录三份、证明材料、录音带表示异议,认为原告代理人张丙利在录音带中并未承认欠款27000元,其余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钢材买卖协议,内容与法不悖,意思表示真实并实际履行,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原告供应钢材,被告就未清结的货款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合同之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鉴于第二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二被告承诺的每月10000元损失,超出其职权范围,承诺无效,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调查笔录系间接证据,被告出具录音带中未有原告承认欠款27000元的记载。根据原始证据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大于间接证据的原则,被告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长安物资供销总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第一直属工程处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钢材款1400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驳回原告长安物资供销总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520元,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新城房建公司承担4520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新城房建公司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0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