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02-05-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龚艳英、史美泉与被告史新忠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艳英,史美泉,龚艳英与原告,史新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97号原告龚艳英,女,194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贾建伟,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史美泉,男,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原告龚艳英与原告史美泉是叔嫂关系)。委托代理人贾建伟,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史新忠,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陕棉十厂下岗工人,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小东,陕西隆地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史焕焕,女,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炭市街副食水产公司工人,住西安市。原告龚艳英、史美泉与被告史新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艳英、史美泉及委托代理人贾建伟,被告史新忠及委托代理人李小东、史焕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父亲史怀玉生前系西安市新城区联志村村民,去世后在联志村XX号留下一处房产,原告未对该房进行分割,2001年原告拆除该房重新建房施工前,被告提出房产所占宅基地系其所有,阻拦动工,故诉至本院要求排妨。被告辩称,原告所要盖房的宅基地系我家所有,并有1955年西安市土地房屋所有证,原告在我家土地使用范围内建房是不允许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龚艳英、史美泉父亲史怀玉是西安市新城区联志村村民。1955年被告史新忠的祖父史炳钧取得城字第XXX号西安市土地房屋所有证,土地标示座落在联志村XX号(现XX号)土地面积壹分陆厘叁毫。房屋建筑五间厦房,在西安市房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管理处备案,1968年史炳钧的二子史云义、史成海(与被告史新忠是伯父关系),向联志村生产队申请新宅基地,并从联志村XX号院内搬出,经联志村生产队同意,1969年原告父亲史怀玉在被告史新忠伯父、叔父腾空的宅基地建厦房。2000年11月原告父亲史怀玉去世,2001年原告拆除房屋重新建房施工时,被告提出房产所占宅基地是属其所有,并阻拦动工,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办理了编号(2002)126号西安市新城区农副局建房许可证。以上事实,有申请宅基地证明、村委会证明、建房许可证、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史怀玉1969年经联志村村委会同意使用被告伯父腾空的空地。原告父亲并在空地上盖了房屋。原告现拆除原房翻建,并办理建房许可证,手续合法,被告及其家人不得阻拦。庭审中,被告提供的房屋土地所有证已作废,辩称之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艳英、史美泉翻建房屋,被告及其家人不得阻拦。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晋宁代理审判员 巨 艳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