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善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2-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原系嘉善县水利局排灌站工程师。2002年3月26日因涉嫌受贿被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0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振、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嘉善县水利局排灌站工程师的职务上的便利,于1993年至1998年间,在负责嘉善县农业综合开发及护岸等工程质量监督期间,多次收受他人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600元,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以行贿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67条、第12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1998年间,身为嘉善县水利局排灌站工程师的被告人王某在负责嘉善县农业综合开发及护岸等工程质量监督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600元。其中:1、1996年底至1998年间,被告人王某在负责嘉善县第三期农业综合开发、大云云东片工程质量监督中,先后五次收受大云镇水利农机站站长富法根送的好处费2000元、5000元、1000元、2800元、1800元,共计人民币12600元。2、1995底至1996年底,被告人王某在负责嘉善县天凝镇护岸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先后二次收受包工头杨杏仁送的好处费2000元、3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3、1995年至1996年,被告人王某在负责嘉善县杨庙镇护岸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包工头王德兴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1000元、1000元,共计3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全部被扣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行贿人富法根、杨杏仁、王德兴关于向王某分别行贿12600元、5000元、3000元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证实替富法根送过钱给王某;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人民币28000元;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主动投案;嘉善县水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工作职责;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系国家机关中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一组被告人身份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6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退清全部赃款。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清正廉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检察机关扣押的人民币28000元,其中贿赂款20600元予以追缴,余款7400元发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书面上书的,应当提交上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虹代理审判员  沈雪莹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