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02-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199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为琐事对原告殴打。原告于2000年3月离家住姐姐家,与被告正式分居。现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归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年××月××日孙某与王某甲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原告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原告个人财产情况;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已7岁,婚后感情尚可。虽为家庭琐事少有磨擦,也属正常,夫妻感情尚未真正破裂。2000年3月原告离家后,经被告做工作,原告曾二次回家过。为了孩子,为了家庭,要求与原告重归于好。经法庭审理,根据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经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婚后感情尚可。自1995年起,时为家庭顼事发生争吵。2000年3月原告离家后,经被告做工作,原告曾二次回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婚后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也能自行和好。2000年3月原告离家后,经被告做工作,原告也曾回家二次。故夫妻感情尚未真正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的离婚之诉不予照准。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卫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