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2-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被告陕西秦龙通讯公司及被告陕西省水利通讯计算服务中心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陕西秦龙通讯公司,陕西省水利通讯计算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956号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住所地本市北大街129号付1号。负责人王爱华委托代理人高学军,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秦龙通讯公司,住所地本市尚德路134号。法定代表人马孝魁,经理。被告陕西省水利通讯计算服务中心,住所地本市尚德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彦华,经理。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被告陕西秦龙通讯公司及被告陕西省水利通讯计算服务中心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共还本金12万元,下欠本金23万元未付,现要求偿付,并支付2002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陕西秦龙通讯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保证人为第二被告陕西省水利通讯计算服务中心。合同约定,由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借给被告陕西秦龙通讯公司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从99年7月26日至2000年元月26日,短期借款,利率月息为5.115‰,按季结算,如遇国家调整利率,从调整日起,按有关规定执行。当借款人不按时还款付息时,由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对借款人未按期交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法计收复利。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应提前10天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如展期期限已到,不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除有权限期追收外,并按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陕西省水利通讯计算服务中心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7月3日将35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陕西秦龙通讯公司。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00年元月20日与被告办理贷款展期手续,并继续由被告陕西省水利通讯计算服务中心作为保证人,展期到期日为2000年4月26日,利率约定为6.338‰,按季计息。展期到期后(截止2002年3月20日),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2万元整,未欠利息。下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3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展���申请、审批表、借款申请书、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陕西秦龙通讯公司在贷款到期后,不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显系无理,被告陕西省水利通讯计算服务中心在贷款到后也不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下欠借款,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秦龙通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被告陕西省水利通讯计算服务中心负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从2002年3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6.338‰月息计付。诉讼费5960元由被告陕��秦龙通讯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