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02-05-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童海军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海军,出身地江西省玉山县,农民。2002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嘉善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海军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0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海军因恋爱不成,意图报复,在2002年1月2日窜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费秋��家中,将事先准备的毒药投入费家厨房锅内的剩饭中和猪饲料清糠中,后因费家人及时发现才未造成人身中毒后果,但二头猪中毒死亡。被告人童海军以投毒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受害人费秋华、费树清、叶灿英的陈述,被告人的有关日记及书信,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片和照片,毒化鉴定和估价鉴定,扣押及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232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童海军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没有出于报复的目的,只是吓唬费秋华,且不知道毒药是毒鼠强。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份被告人童海军与费秋华相识并相恋,2001年3月起被告人入住费秋华家,后因两人性格不合而经常争吵,关系渐渐恶化。同年12月份,被告人童海军在多次要求与费秋华和好未果的情况下,离开费家。此后,被告人童海军多次上门及电话联系找费秋华要求和好,并多次扬言“如要分手,我就和你全家一起死掉。”2002年1月2日夜,被告人童海军窜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费秋华家,在明知次日费家将用饭锅中剩饭做粥吃的情况下,仍将其在江西玉山购买的毒药投入费家厨房锅内的剩饭中和猪饲料清糠中,并于当夜潜逃回玉山县。第二天因费家人及时发现剩饭中有异物而未食用才没有造成人身中毒后果,但猪饲料和剩饭中的毒药造成二头饲养猪因误食后中毒死亡,经济损失792元。经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毒化鉴定书认定:童海军所投放的毒药为毒鼠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费树清、叶灿英的关于“其女儿费秋华曾与童海军谈过恋爱,后因常吵架���分手,童曾为此而讲要杀掉我全家三口人。2002年1月3日因发现铁锅中剩饭内有米糠样的东西而不敢吃,用猪饲料喂猪吃后,猪死掉了”的有关经过情况陈述;(2)受害人费秋华的关于“曾与童海军谈过恋爱,后因生活小事而常吵架,我提出分手,他不肯,并多次扬言要杀我全家”的有关经过情况的陈述;(3)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了有关被告人童海军所写几张日记及信件;(4)被告人童海军所写的日记和信件,证明被告人童海军与费秋华吵架后,多处写有要和费秋华同归于尽的想法及威胁信;(5)关于费秋华家投毒案件的调查报告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的侦查经过情况及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6)提取清单及嘉兴市公安局毒化鉴定书,证明提取可疑食物后送检,经��测表明含有毒鼠强成分;(7)估价鉴定,证明被毒死猪的单价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童海军的经过情况;(9)户籍证明;(10)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经过情况基本一致。被告人童海军明知所投入的鼠药毒物能毒死人,且投入的剩饭又明知受害人要食用的,在投入毒药后因其意志外的原因而未造成人身中毒后果。至于被告人童海军所提出的投毒只是为了吓唬费秋华而无杀人之故意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童海军以投毒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海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海军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2日起至2008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