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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新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02-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中、郑善荣与被告张文学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中,郑善荣,张文学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张立中,男,193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善荣,女,193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振华,男,西安市海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辉,男,西安市海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学,男,195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立中、郑善荣与被告张文学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中、郑善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周振华,被告张文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中、郑善荣诉称,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在自己分得的宅基上建有房屋五间半,后双方协商签订了房地产权归属问题协议书,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强占属于自己的房屋,现要求依法确认韩森寨一村村南XX号院西边的三间房屋及村北XX号的七间半房屋产权归己所有。被告张文学辩称,韩森寨一村村北XX号的五间半房屋系自己出资所建,原告所持的协议与自己的协议内容不相符,因父亲张立中在自己的协议上载明未分家前村北XX号的五间半房屋使用权归己,故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立中与被告张文学系父子关系,原告郑善荣系被告张文学的继母,张立中、郑善荣夫妇在本市韩森寨一村村南XX号(原XX号)及韩森寨一村村北XX号(原XX号)分得两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张立中名下。1984年原、被告共同投资在韩森寨一村村南XX号拆除旧房建成七间房屋,原告出资在韩森寨一村村北XX号建成二间房屋。1988年被告张文学未经原告同意出资在韩森寨一村XX号东边空地上建成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五间半。因此,原、被告产生矛盾。1991年9月17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权归属问题的协议,约定:“韩森寨一村村南七间房子及宅院中,靠东边的四间房子及房周围的宅院产权属张文学;靠西边的三间房子及房周围的宅院和村北老屋的七间半房子及房周围宅院的产权属张立中,第二产权属郑善荣”。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文学一直占用韩森寨一村村北XX号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五间半,并出租给他人,收取出租收益,原告与其协商未果,遂于2001年6月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张立中备注有“上述五间半房子在未分家前使用权属张文学所有”的协议一份,原告郑善荣当庭予以否认,张立中称自己单方面更改了协议,该内容仅代表自己个人的意思。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归属问题协议、土地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之房地产权归属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占用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与法相悖,故原告要求确认韩一村村南XX号西边三间房屋及村北XX号七间半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提供的协议备注部分系原告张立中个人意思,未征得共有人郑善荣的同意,故该协议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市韩森寨一村村南XX号院西边三间房屋及村北XX号七间半房屋产权归张立中、郑善荣所有。诉讼费4282元由被告张文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藏宝成代理审判员  刘 劲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