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绍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02-05-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祝阿大与洪慧芬、胡关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阿大,洪慧芬,胡关林,胡关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绍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祝阿大,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为刚,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仕兴,农民。被告洪慧芬,农民。被告胡关林,农民。被告胡关校,农民。上述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郑海东,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阿大为与被告洪慧芬、胡关林、胡关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1年10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15日本案中止诉讼,2002年3月5日,本案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阿大的委托代理人杜为刚、胡仕兴,被告洪慧芬及其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9月28日下午原告家人洪云珍与第一被告发生争执,第一被告叫来其丈夫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对原告家人大打出手,被告洪慧芬推倒原告致原告受伤,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3,430.16元。被告洪慧芬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关林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况且原告起诉三被告责任不明,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关林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将我立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胡仁美的证人笔录,以证明2000年9月28日原告被被告推倒致伤的事实;2、胡某的证人证词及出庭作证,以证明2000年9月28日被告洪慧芬将原告推倒的事实;3、原告在绍兴第四医院就医的门诊病历一本、医嘱单四页、医疗费及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伤后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430.16元的事实。被告向本庭提供了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对胡某的询问笔录二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未推倒原告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胡仁美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本院委托法医对原告的损伤用药、陪护日期等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治疗肺炎的费用应由其本人负责,其余用药基本合理,住院期间宜予陪护。本院又向绍兴第四医院就原告治疗肺炎的费用进行调查,绍兴第四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认为原告所用抗生素费用为558元,××。对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和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人胡仁美向本庭陈述,她出去时纠纷已平息。只看到被告洪慧芬在地上哭颠,这时原告上前欲去扶被告洪慧芬,被在地上哭颠的洪慧芬不小心碰倒。对上述陈述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人胡某所作证言被告提出异议,因证人在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与其出庭作证的陈述不一致,且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系原告之侄),故对其所作有利于原告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法医所作的文证审查意见书及绍兴第四医院出具的证明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杨汛桥镇桃园村民,被告洪慧芬系杨汛桥镇桃园村村委主任。原告的儿子胡仕兴夫妻因其儿子当兵一事与被告洪慧芬发生争执,继尔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洪慧芬受委屈后在胡仕兴家中哭闹,被告胡关林、胡关校闻讯赶来,对原告家人发生纠纷,原告见状想劝助双方,并欲上前去扶在地上哭闹的被告洪慧芬,不料被被告洪慧芬碰倒受伤。后原告于次日去绍兴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化去医疗费2,317.48元,交通费70元,陪护26天。该纠纷经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成,遂成讼争。本院认为:被告洪慧芬碰倒原告祝阿大致伤事实存在,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余二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洪慧芬赔偿伤后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其余二被告共同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治疗肺炎所用的抗生素,因未能严格区分系治疗肺炎还是治疗外伤感染,故宜由双方各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慧芬应赔偿原告祝阿大医疗费2,038.48元、陪护费44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70元,合计3,045.8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祝阿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元,鉴定费100元,合计247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230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帐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 判 长 沈伟阳代理审判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