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经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02-05-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盛森华与高金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森华,高金根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经初字第595号原告盛森华(柯桥新世纪建材物资经营部业主)。被告高金根。原告盛森华为与被告高金根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伟阳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森华与被告高金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森华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营销员,根据双方签订的营销合同,如被告发出货物的货款不收回,则该货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01年12月,被告共发给陈友法纺织加工厂固色剂1,500公斤,计货款6,000元。现被告与该业务单位早已中断业务,但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款6,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8日签订的营销合同一份(两页),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2、原告向生产厂家购进固色剂的进货单两份及由被告签名经手发给客户厂家的发货单两份,以证明原告购进1,500公斤固色剂后由被告销售出去的事实。被告高金根辩称,原告聘我为经营部的业务主管,为经营部销售固色剂,销售利润与原告分成提取;2001年12月由我联系以每公斤4元的价格销售给陈友法纺织加工厂固色剂1,500公斤属实,我去催讨货款时该厂提出因厂要转制,部分固色剂不要用了要求退给原告,我曾告诉原告并要求原告去结帐,我与原告也一同去陈友法处催讨,但没有讨到。因此该货款应向陈友法去催讨,不应该由我支付,我只有协助一同催讨的义务;另原告应支付给我每月1,000元的工资及每月100元的手机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告发给被告的聘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被告提供的聘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营销合同,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的第二页是真实的,合同上的签名与盖章也都是真实的;但合同的第一页不是真实的,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共两页,从合同的纸张、形式、内容上看前后是连贯的,且被告也承认合同有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但被告不能提供其所执一份,在此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签订的营销合同。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盛森华系个体工商户,开设有柯桥新世纪建材物资经营部。2001年10月18日,原告聘用被告为经营部的业务主管,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签订营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采用承包销售的方式,由被告为原告推销产品;合同还约定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当使用厂家与被告中断业务往来,被告必须及时结清货款,如货款无法收回则由被告承担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1年11月18日、12月7日两次以每公斤4元的价格销售给厂家固色剂1,500公斤(空桶已退回),但货款经催讨后至今未收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营销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在被告无法收回货款时,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此系被告所负的合同义务,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履行该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是原告聘用人员,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等,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根应支付原告盛森华货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判员 沈伟阳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