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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02-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运保与被告陈华芳、王诗庆房屋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保,陈华芳,王诗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948号原告陈运保,男,193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华芳,女,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诗庆,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秀玲,女,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运保与被告陈华芳、王诗庆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巨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保、被告陈华芳及被告王诗庆的委托代理人贺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运保诉称,本市金花新村机械化施工公司X栋XX号房屋是陕西机械化施工公司给其分配的住房,二被告长期居住该房,影响了自己的生活,要求二被告搬出该房。被告陈华芳辩称,原告系其父亲,其母去世后,其父要求自己搬入该房,现自己生活困难,不同意搬离该房。被告王诗庆辩称理由同被告陈华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华芳系父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3年6月,原告陈运保与陕西省机械化施工公司建立了公有住房租赁关系,原告承租西安市金花新村X号楼XX号单元房一套。1995年原告陈运保之妻严凤英去世,被告陈华芳、王诗庆夫妇入住该房,一直与原告陈运保共同使用该房。2000年11月被告王诗庆所在单位陕西省钢窗厂给被告王诗庆分配住房一套。2002年4月原告陈运保以二被告侵犯其合法居住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腾房。以上事实有公有住房使用证、陕西省钢窗厂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运保享有对西安市金花新村X号楼XX号单元房的合法使用权,且被告王诗庆单位已给被告分配住房,故原告陈运保要求二被告腾房,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芳、王诗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西安市金花新村X号楼XX号单元房。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陈华芳、王诗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巨艳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