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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02-05-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应建忠与鲍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建忠,鲍江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应建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德祥,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江萍。原告应建忠为与被告鲍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伯银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3月18日作出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祥、被告鲍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建忠诉称,2001年5月15日,被告鲍江萍因需向原告借款6,000元,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应建忠现金陆仟元正。借款人鲍江萍”。被告鲍江萍辩称,该欠款6,000元不是我向原告所借的款,而是原告将中国轻纺城服装市场圆厅区57号营业房转让给我的转让款,因原告的原因致双方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工商部门来干涉,我只实际使用了一个多月,因此要求与原告经结帐后再付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轻纺城服装市场营业房租用协议书、付款收据发票及市场目标管理责任书各一份,证明平志芳向浙江绍兴中国轻纺城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承租服装市场圆厅区57号营业房的事实;2、平志芳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5月15日将该营业房转让给被告的事实;经被告申请,证人颜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其曾听双方说过,所欠6,000元是营业房转让款。上述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经原告要求才写借条的,且其认为借条与欠条一样的意思;原告对被告提交是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确有营业房转让的关系,但认为与本案讼争是借贷关系无关;证人颜某在出庭作证前旁听了庭审,故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双方所提交的书证的事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与本案相关联,其内容反映的是双方的借款事实,而被告所提交的书证证明的是双方转让营业房的事实,两者没有关联性,被告不能以此抗辩借款的事实。因被告事先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颜某在出庭作证前旁听了庭审,其所作证言的证明力受了影响,且其陈述的事实只是听说而矣,未亲眼目睹,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据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出借资金后,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江萍应归还原告应建忠借款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伯银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鲁国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