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善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02-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2002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自2001年11月至2002年2月份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某地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3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失主吴正清、谢贤欢、韩书标、沈美珍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证言,估价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9日夜,被告人姚某伙同姚华安、杨秀村(均在逃)至嘉善县魏塘镇庄港长浜村22号租房,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窃得超人牌VCD机一台及柏凌牌功放、西服、皮鞋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697元,所得赃物三人分用。2002年2月6日夜,被告人姚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茅草30号租房,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窃得谢贤欢的金星牌25寸彩电一台,价值人民币1260元。2001年11月底一夜,被告人姚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茅草14号,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窃得韩书标的14寸西湖黑白电视机一台、煤气钢瓶一只,总计价值人民币120元。2001年12月2日左右,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里泽镇南星村任家湾2号住宅,插片入室,窃得沈美珍的VCD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6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吴正清、谢贤欢、韩书标、沈美珍陈述,证明各自室内被窃有关钱财的数量、物品名称及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红根的有关身份情况;(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4)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证言,证明转移赃物的情况;(5)案发经过;(6)被告人姚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结伙或单独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3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4日起至2003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