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02-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江涛与被告陕西通宝药材贸易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涛,陕西通宝药材贸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刘江涛,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本市。委托代理人赵莉霞,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通宝药材贸易公司,住所地本市长乐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德顺,董事长。原告刘江涛与被告陕西通宝药材贸易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涛及委托代理人赵莉霞、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德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77826.31元不付,现要求给付,并按约支付违约金22725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等文件,作为个人不能经营药品,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非法的,不应受法律保护,给公司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药品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购进原告价值856877.96元药品(详见移交表),被告承诺分三次即1999年7月30日、1999年11月30日、2000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不按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价值856877.96元的药品全部交付被告。被告于1999年4月4日给原告打有欠条,载明欠原告药品货款856877.96元。随后被告陆续共支付原告药品款人民币779051.65元。庭审中,被告提供的明细分类帐上也反映原告药品价值856877.96元,已支付779051.65元。下欠原告药品款77826.31元,现原告要求给付,并支付违约多22725元。以上事实有买卖协议、移交药品清单、欠条、明细分类帐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在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出售药品的情况下,既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又没有营业执照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在明知原告没有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与之签订购货合同,造成协议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现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药品也已售完,下欠的余款应当支付原告。故原告对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买卖协议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一节,因未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通宝药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77826.31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64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164元(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