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新经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02-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钰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万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钰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宝鸡万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经初字第812号原告西安钰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青年路153号。法定代表人尹惠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秀,男,该公司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惠建新,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宝鸡万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火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占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曦,西安铃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收效,西安铃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安钰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万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钰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秀、惠建新,被告宝鸡万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曦、马收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钰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与被告签订的房产联合开发合同,因原告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且合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原告又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质,被告的开发行为应为无效,现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无效。被告宝鸡万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称,被告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合同内容经过双方协商签订,不存在原告对合同内容的重大误解,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项目的审批手续,现工程快要竣工,未给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现反诉要求原告提供西三路25-29号的招投标手续和建筑施工许可证;办理西三路25-29号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并赔偿被告违约金13万元。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8日,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综合加工厂(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甲方将西三路25-29号院的危旧房屋翻建改造项目转让给乙方,乙方以65万元人民币买断该项目的开发权和建成后房屋的所有权。25-29号至范围为东南西为道路,北为实验小学,东、西长44M,南北宽14.5M,占地面积638平方米,折合0.975亩,其中学校占地120平方米等。2001年3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合同约定:⑴西三路25号至29号院危房改建项目的建设面积为1806平方米,原告将此项目转让被告,被告以总价款260万元人民币买断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开发权及建成后的房屋所有权,被告以260万元买断原告该项目所有权的费用包括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土地使用证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拆迁安置费用以及规划城建等费用;⑵原告将该项目前期各项审批手续的文件、资料全部移交被告,及时办理招投标,应办理3-4层的加层手续,加层手续不能办理,同意被告以130万元买断;场地拆平后,及时办理土地使用证,工程竣工后及时办理房产证;由于原告有联建协议,原告与被告协议为买断协议,房屋建成后,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需直接给被告过户,协议需经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综合加工厂同意认可。合同经上述三方签字盖章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被告在没有合法施工手续情况即开始施工。庭审中,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被告已施工的建筑物进行工程造价决算,被告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上述协议涉及的西三路25-29号院的土地大部分使用权人是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一部分使用权人是西安市实验小学。该部分土地又划拨给西安市房地产三分局。以上事实有联合建房协议、房地开发合同、通知、土地使用权证、文件、城建费缴纳证书、拆迁许可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应交纳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综合加工厂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原告联建开发,未办理上述手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其与原告的《联合建房协议》为无效,原告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又与被告签订《房地开发合同》,合同亦应无效。据此,被告反诉一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反诉请求均未要求对方返还财产,且被告拒不提供决算评估的有关证据,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西安钰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万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无效。2、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诉讼费274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310元、反诉费411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案件受理费23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庆忠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人民陪审员 翟玉民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