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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02-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彭英与被告西安市朝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英,西安市朝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彭英,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新开,陕西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虹,陕西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朝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厅门10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以宁,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彭英与被告西安市朝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新开、杨虹,被告西安市朝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以宁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英诉称,其向被告西安市朝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商位保证金20000元并签订了书面商位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未按约交付承租商位,要求被告返还其商位保证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1545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位租赁合同。被告西安朝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双方对违约金的支付约定不明,表示同意返还原告彭英商位保证金20000元,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但违约金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支付。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0日,原告彭英与被告西安市朝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位(隔断房间)租赁合同一份,编号为:朝华租字第(0028)号,约定,被告西安市朝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西安水产副食超级商城一层商位(隔断房间)二间租赁给原告彭英开展经营,月租金6000元,租赁期两年,从商城开业之日起计算租赁期;原告彭英在签订合同时一次交付被告西安市朝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商位保证金20000元,被告西安市朝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若不能在2001年2月前将原告彭英承租的商位交付使用,每延期一个月,被告应按银行利息计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彭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西安市朝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商位保证金20000元。后被告西安市朝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履行交付商位的义务,原告彭英遂于2002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商位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45元,解除双方之间的商位租赁合同。西安水产副食超级商城系西安市朝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拟建项目,至今尚未建成。法庭审理期间,原告彭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从1545元增加至3366元,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增加部分补交诉讼费,亦未提供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租赁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位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原告按约履行交付商位保证金的义务后未按约履行交付原告承租商位的义务,构成违约,且被告至今无履行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位保证金20000元、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位租赁合同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中虽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本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朝华租字第(0028)号商位(隔断房间)租赁合同。2、被告西安市朝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英商位保证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彭英从2001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118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西安市朝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