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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02-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彩芳与徐善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徐彩芳(反诉被告),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一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善其(反诉原告),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反诉)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彩芳与被告徐善其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1年10月10日和2002年3月11日独任和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被告徐善其提起反诉一案,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彩芳(反诉被告)及其本诉委托代理人郑一彬,被告徐善其(反诉原告)及其本诉反诉委托代理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彩芳诉称,1993年7月,原告委托被告买卖股票,分两次交付被告人民币145000元。事后当原告询问此事,被告只出具凭条一张,仅承认原告拥有蜀都法人股2000股,而该股价值仅为12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1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善其辩称及反诉称,原告于1993年7月开始分两次交付我人民币145000元(其中20000元是原告向母亲借的)是事实。但这些资金是原告委托我炒股的。现大部分资金已亏损,仅剩蜀都法人股9000股,已分给原告2000股。并且在94年3月我已从股票资金帐户中提出现金75000元给原告购买农工商住房,另外,我在杭州炒股期间的费用是93000元,原告亦应承担。根本不存在欠原告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归还75000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徐彩芳(反诉被告)辩称,购买农工商住房,是我委托被告购买的。因当时不认识人,而被告认识人,就把钱给被告由被告交付房款的。在法院庭审笔录中承认房款是被告支付的,是因为我当时正在闹离婚,为了多分财产而承认钱是被告支付的。但事实上并非被告支付,在法院的庭审笔录中被告也提到没有给付我现金。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徐善其1999年9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法人股帐户上有蜀都法人股2000股。2、法院1997年6月17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93年7月份之后二次投入被告当时炒股的杭州银桥经济贸易公司法人股资金帐户资金145000元,委托被告买卖股票的事实。被告徐善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委托其买卖股票时,双方没有协议也没有约定。现股票已亏损,至今帐上只有蜀都法人股9000股,长白法人股336股,国实股70股。为了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银桥经济贸易公司法人股资金帐户,证明当时炒股时,资金的进出情况。2、1994年3月31日,由被告委托葛某购买嘉善县农工商房屋一套的发票,证明当时原告购房款是由被告支付的。3、浙江省嘉善县农工商联合公司、证人葛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农工商房屋的房产证是用欺诈行为所得,而被告才是真正的房主。4、原告离婚时,向法院提供的有关农工商住房一套的证据材料,证明农工商房屋是被告购买,但事后原告以欺骗的手段骗取了房产证的事实。5、嘉善法院(1997)善民初字第30号调解书的第六项中已明确,在杭州银桥经济贸易公司股票帐户上的股票归原告徐彩芳,证明当时法院调解时,原告已明知股票帐户上无资金只剩下股票的事实。6、嘉善县法院1997年6月17日庭审笔录中原告自己承认75000元是被告支付的。7、由被告妻子在杭州办理的暂住证一张,证明当时被告炒股期间在杭州租房居住,花费一定的费用。8、被告提供的杭州银桥经济贸易公司法人股股票帐户两本,证明在原告资金进入前,被告已购进TC股50000股,HH股50000股并获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是资金帐户,而没有股票帐户,证据不能连贯,无法全面反映当时炒股的全过程,且资金帐户也不全。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中,原告认为当时房子是委托被告出面购买,但事后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所以房屋是原告购买的。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只要被告能提供炒作股票的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就是全部亏损也认可。对于证据6,原告认为在法院庭审笔录中被告自己提到未给付现金。对于证据7,原告认为该暂住证是被告妻子的,不能证明被告在杭州炒股所花费的费用。对于证据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院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及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1993年7月27日原告徐彩芳投入被告在杭州银桥经济贸易公司的资金帐户资金95000元。同年8月12日至12月2日原告陆续又投进50000元。2、被告徐善其自1993年8月12日至1996年2月,提取现金269256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徐彩芳提供的1993年7月27日投入被告挂靠的杭州银桥经济贸易公司的资金95000元,之后至12月2日,原告陆续投进50000元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徐彩芳提供的由被告在1999年9月7日出具的徐彩芳享有蜀都法人股2000股凭条一份,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被告徐善其提供的1993年4月22日开户的,帐号为05×××27的杭州银桥经济贸易公司法人股资金帐户一本,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即被告自1993年7月27日至1996年2月,从杭州银桥经济贸易公司资金帐户共领出现金269256元。现帐上尚存蜀都法人股9000股,长白法人股336股,国实法人股70股,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被告提供的杭州银桥经济贸易公司法人股股票帐户两本,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被告提供的1994年3月31日购房发票二份及1997年6月17日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尚欠其7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曾经给付原告7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7、对于被告徐善其提供的其妻子在杭州的暂住证一张,本院认为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在杭州炒股所化费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徐彩芳(反诉被告)与被告徐善其(反诉原告)系兄妹关系。被告徐善其在1993年前挂靠杭州银桥经济贸易公司进行法人股炒股。1993年7月27日徐彩芳投入徐善其所挂靠的公司资金帐户资金95000元,委托徐善其进行法人股炒股。双方未签订协议。其后徐彩芳在93年12月2日前又投入50000元委托徐善其炒股,徐善其在7月27日后12月2日前也投入自有资金28000元。1999年9月7日,被告徐善其出具凭条一份,承认徐彩芳在法人股帐户上有蜀都法人股2000股,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在徐彩芳投入资金炒股之前被告帐上有自有资金409593元。被告徐善其自1993年7月27日至1996年2月从公司资金帐户共提出现金269256元。至今帐户上尚存蜀都法人股9000股,长白法人股336元,国实法人股70股。在审理中,被告徐善其(反诉原告)于2001年12月14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徐彩芳(反诉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75000元。另查明,杭州银桥经济贸易公司因自注册以后,一直未正式营业,于1997年10月申请注销。本院认为,原告徐彩芳于1993年7月27日至12月2日将自有资金145000元投入被告徐善其挂靠的杭州银桥经济贸易公司法人股资金帐户,虽然在原告徐彩芳的资金进入被告资金帐户之前,帐上已留有被告购买的股票,但事后被告将原先留有的股票抛掉后,并未取出自己的资金,而继续将资金留在帐户上与原告的资金共同进行炒作,应视为双方共同合伙炒股。被告认为在此之后提取的现金,只是对自有股本资金的退缩,显然违背了我国法律公平诚信的原则。因此本院认为,应按各人投入资金比例测算出已被被告取出的269256元双方所占的金额。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资金进出只有一本帐户这一点无异议,且双方亦愿意按此资金帐户结算,故本院就按资金帐户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测算。但被告徐善其在徐彩芳资金投入前所购买的股票赚取的盈利51025元应计算在被告的总股本内,同时徐彩芳投入资金后和徐善其共同购买股票所得的盈利应分别测算在各自的股本中。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在杭州炒股期间炒股的费用为93000元应由双方分摊,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待有证据后被告可另行起诉。对现在杭州银桥经济贸易公司股票帐户上的股票,因原、被告都对1999年9月7日被告出具的凭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股票是法人股,具体操作应按国家有关证券的法律法规进行。被告徐善其(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返还其75000元,无事实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善其应将已提取的现金269256元中的63544元返还原告徐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被告徐善其(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170元,原告徐彩芳承担2170元,被告徐善其承担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有被告徐善其(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对本诉上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0元、对反诉上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周 焰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卫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