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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02-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路冠军与被告闫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971号原告路某甲,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勇,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路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夏勇、被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甲诉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闫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并由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3日生一子路某乙,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致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双方共同财产有21寸三洋彩电一台、天堂牌钢床一副、组合家俱一套、双门容声冰箱一台、格力窗式空调一台、海尔小神童单缸洗衣机一台、理光傻瓜相机一台、压面机一台、应急灯一台、餐具一套。关于双方1万元存款,原告已在夫妻存续期间用于日常生活消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存款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认可。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1万元存款,原告在夫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日常消费,被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万元精神损失,因未交纳诉讼费,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路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2、孩子路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一个月可二次探视孩子,时间双方协商。3、共同财产21寸三洋彩电一台、格力窗式空调一台、双门容声冰箱一台、压面机一台、应急灯一台、餐具一套归被告所有;天堂牌钢床一副、海尔小神童单缸洗衣机一台、理光傻瓜相机一台、组合家俱一套归原告所有;各人物品归个人。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