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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02-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浙江嘉善兴市饲料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善兴市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住嘉善县魏塘镇320国道立新桥东堍。法定代表人符正,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被告浙江嘉善兴市饲料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嘉善兴市饲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中国农业发展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与被告于1998年4月30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农发行借款人民币355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4月30日至1998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6‰,嘉善油脂化工厂为此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农发行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将约定的借款355万划入被告的银行帐户。后原告、农发行、被告及嘉善油脂化工厂在1998年12月10日签订债权划转协议书一份,约定农发行在被告处的355万债权划归原告所有,另嘉善油脂化工厂仍对此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此协议书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及嘉善油脂化工厂未归还借款。另嘉善油脂化工厂于2000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财产已清算完毕,已无财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先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发行与被告及嘉善油脂化工厂于1998年4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嘉善油脂化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3、农发行于1998年4月30日签发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农发行已按约定将355万元借款划入被告的银行帐户,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4、原告、农发行、被告及嘉善油脂化工厂在1998年12月10日签订债权划转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接收了1998年4月3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农发行的债权,此协议书合法有效;5、原告于2002年1月14日发给被告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已中断。被告浙江嘉善兴市饲料实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质证及提供相反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发行、被告、嘉善油脂化工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农发行、被告、嘉善油脂化工厂签订的债权划转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约取得转让的债权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被告借款逾期的情况下,向被告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且被告在此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应认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先行归还部分借款本金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嘉善兴市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本案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