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02-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金其与沈瑞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沈金其,农民。委托代理人柏文建,嘉善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沈瑞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金其诉被告沈瑞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2002年4月9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0月29日下午1时,我和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在姚庄司法所调解,被告对我恣意殴打,用手挖伤我的眼睛,致原告右下侧结膜撕裂伤,角膜上皮脱落,造成原告沈金其损失医疗费1874.10元、交通费866.80元、伤害鉴定费100元、误工费3050元、护理费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费用损失及精神损害费3000元,合计9490.90元;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具结悔过。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案引起有严重过错;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费、护理费均缺乏依据;二次去上海治疗,没有转院证明;三次配药,病历上无记录;误工损失计算偏高;原告为诊断证明书补盖章所化的交通费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弟、兄关系。2001年10月29日下午1时许,因宅基地纠纷,双方到姚庄镇司法所调解,尚未开始调解,原告与被告开始争吵,并互相用手指点戳,被告右手戳及原告右眼,当场出血。原告到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后又多次门诊,化去医疗费1785.50元、交通费225元;经法医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右眼球结膜撕裂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二个月,化去伤势鉴定费100元,误工损失费1061.40元,原告损失合计3171.90元。原告未经医院准许擅自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二次,化去医疗费48.6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询问记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宅基地发生纠纷,在司法所调解时,双方缺乏冷静,以争吵的方式引发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被告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未经医院准许擅自转院治疗的费用、不合理的交通费及诉请精神损害费、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瑞华赔偿原告沈金其医疗费1785.50元、交通费225元、误工费1061.4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3171.90元的80%,即253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至原告处)。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元,原告负担286元,被告负担104元(现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