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980���
裁判日期: 2002-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静与被告景光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980号原告王某,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景某某,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景玉秀,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姐)。委托代理人景玉霞,女,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姐)。原告王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景玉秀、景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是再婚,被告要求其婚后再生一孩子,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要求离婚。被告景某某辩称,原告采取欺骗手段与其结婚,婚后又不尽妻子、儿媳的义务,双方无继续生活必要,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8月21日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原告带一女王某某,1990年10月9日出生,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异议。被告婚前财产有:家俱一套、彩虹25寸彩电一台、被子两床;婚后财产有:容声178立升冰箱一台、777VCD一台、钻石牌吊扇一台,原告表示放弃婚后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子女抚养尊重当事人意见随原告共同生活,财产分割双方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2、女孩王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抚育费自理。3、财产:家俱一套、彩虹25寸彩电一台、被子两床、容声178立升冰箱一台、777VCD一台、钻石牌吊扇一台归被告所有。诉讼费166元由原、被告各承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