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02-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加兵与浙江嘉善华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吴加兵,加善开化竹木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嘉善华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53弄。法定代表人陆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德昌,副经理。原告吴加兵为与被告浙江嘉善华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2年5月10日、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7月被告下属木制品厂到原告处购买木材28.3626立方,计货款31286.73元,口头约定3个月付清。因木制品厂停业,经被告公司清债组于2000年4月24日核实欠款无误。2002年2月20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21286.73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即时给付木材款21286.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所属木制品厂是与加善开化竹木材经营部(下称经营部)发生买卖业务,吴加兵仅是经营部经办人,现吴加兵以原告身份主张债权系主体不符;1999年7月5日被告曾向经营部付款10000元,该10000元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要求扣除,并要求开具10000元及尚欠货款之总额的发票。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2000年2月28日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清债组人员签名确认“至1999年7月5日欠吴加兵木材款31286.73元;被告对该欠条中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补充作为债权人身份的有关证据或原始业务发生凭证,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成立,并认为该欠条不能反映被告1999年7月5日付款10000元已扣除。(2)、2002年2月20日支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吴加兵身份证(复印件)及经营部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加善开化竹木材经营部的业主,属个体工商户;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1999年11月5日、1997年1月15日、1997年1月21日经营部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误)各一份,以证明浙江嘉善华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木制品厂是与经营部发生买卖业务,吴加兵仅是经办人,其行为代表经营部,并不代表个人;原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2)、1999年7月5日支票存根、相应发票(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误)各一份及银行转讫票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于1999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帐向经营部付款10000元;原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支票存根并非原告签名,经营部收到银行转账10000元无异议,该款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3)、2002年2月20日领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该日从被告处代原告领款10000元,原告未开具发票;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6年始,被告以浙江嘉善华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木制品厂(无工商注册登记)名义从原告个体经营的经营部购买木材,双方滚动结算货款,至1999年初停止业务,1999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00年4月24日双方对帐结算,被告确认至1999年7月5日欠原告木材款31286.73元,2002年2月20日被告又付款10000元(该款原告未开发票),至今尚欠原告价款21286.73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00年4月24日与原告核实欠款,确认至1999年7月5日尚欠原告货款31286.73元,应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1286.7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经营部业主,原告以个体工商户业主身份主张债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符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1999年7月5日付款10000元双方对账时未扣除,与事实不符,其要求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嘉善华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原告吴加兵价款21286.73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同时开具31286.73元发票);本案受理费86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