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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02-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金山水泥厂一分厂与盛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21号原告上海金山水泥厂一分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伍子塘。法定代表人沈治国,厂长。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雪明,粮农。原告上海金山水泥厂一分厂与被告盛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37050元,利息损失25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经济困难暂无能力付款,现听从法院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有水泥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0年11月1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水泥款37050元,同日双方订立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于同年12月付5000元,2001年2月付3000元,4月、6月、8月各付5000元,10日付4620元,12月付清余款9430元。但事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自2001年1月起至2002年3月止,利息分期计算,按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为2124元。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利息计算清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合法。被告购货后对结欠原告之货款却未按约履行,对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雪明欠原告上海金山水泥厂一分厂货款370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124元,于判决生效后与本金同时付清。本案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亮二〇〇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