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02-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吴某甲,农民。被告陶某,农民。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7年下半年被告开始外出,至今长期不归,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77年生育一子,名吴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关系较好,婚后主要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1997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外出,原告于1998年曾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回家未成,1999年12月被告曾回家由原告为其筹钱治病,2000年2月被告又离家外出,后曾回家过一次至今未归。2002年4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两楼两底楼房一幢(座落于干窑镇俞曹村范**)、平房二间、猪舍二间、17寸黑白电视机1台。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3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婚后主要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被告只要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