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新法执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02-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春泾与西安市千百合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春泾,西安市千百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1)新法执字第1625号申请执行人杨春泾,男,194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工商联干部。被执行人西安市千百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新城产业园新园大厦5层D座。法定代表人梁新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买勤,该公司法律顾问。杨春泾与西安市千百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合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8月16日作出的西仲裁字第1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春泾于2001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1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千百合公司以裁决主要事项无法律依据,违反合同约定;裁决违背了《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界定为实际损失补偿性质的合同法原则,主观加大了千百合公司的赔偿数额,失去了客观公正性;房价款的确定违背了合同约定;杨春泾未交足购房预付款;裁决适用合同书第十二条第三种约定在存部分错误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千百合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进行了听证,经听证查明:裁决书对违约金赔偿部分将利息重复计算。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总价款为161400元,而裁决认定房屋价款总计为169400元。本院认为,利息重复计算与法有悖,认定房屋总价款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九)项、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二)、(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01)第16号裁决书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童 鹏执行员 雷安坤执行员 刘胜地二〇〇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